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通知

时间:2021-10-12
来源:北京建设监理协会
作者:

京建发〔2021〕253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十二部门印发<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建发〔2020〕351号)精神,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不断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全力推进首都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建筑工程事前预控管理

  (一)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建设单位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系统原则,树立大质量观和大安全观,统筹文明施工、质量、安全、环保、疫情防控等各项工作;用“大建设”统筹各专业有机配合,提升建设效能;以城市韧性建设防范各类风险;用新基建为智慧治理提供强力支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

  (二)严格落实“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立项、规划、招投标、施工许可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质量安全风险管控、项目组织机构设立、工期管理、工程款按期足额支付等重点事项纳入“三重一大”集体决策范围,规范决策程序,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三)严格执行发包制度。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应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建设单位禁止出现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建设单位组织评标时应当对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要素进行专题评定。

  (四)确保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五)严格落实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该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该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六)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期定额和工程的具体条件计算定额工期,并根据定额工期合理确定工程工期。

  建设单位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要求工期,并按照规定列支赶工增加费。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质量安全符合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七)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的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建筑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对约定结算节点内施工单位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内容及时支付工程款。

  (八)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贯彻落实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制度、质量安全例会制度、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工程招标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和履约检查制度、工期管理制度、建筑材料采购管理制度、主要建筑材料公示制度、首件验收和样板引路制度、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程质量文件归档管理制度、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制度、质量安全奖惩制度、教育培训制度、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九)确保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满足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建立项目管理机构,为项目管理机构配备项目负责人、质量主管、安全主管等专职人员,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和上岗要求,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应具有2年以上类似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经验。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单位等专业机构,或者开展建筑师负责制试点,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管理和服务。建设单位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当聘用专业机构和人员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管理和服务。

  (十)明确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安全目标和要求,制定工程创优目标和计划,列支相应创优奖励费用,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创优目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予奖励兑现。

  (十一)严格按规定办理保险。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各参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十二)加强不聘用监理项目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可不聘用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购买缺陷保险、由保险公司委托风险管理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建设实施管理,工程监理单位法定的质量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三)建立项目联合治理机制。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报到,共同建立项目治理机制,落实关键工序公示制度,定期沟通项目建设情况和居民诉求,推动实现建设项目共建共治共享。

  (十四)坚持党建引领。工期在6个月及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等单位,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有效发挥一线作业人员中党员的质量安全示范引领作用,以党建为引领,促建设施工水平提升。

  (十五)规范作业人员生活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生活区建设用地和相关费用,并提供水电等市政配套条件,在建设准备阶段,应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合理规划生活区用地。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设置和管理导则》要求,对生活区采用物业化管理,改善从业人员的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六)坚持样板引领新建商品住房建设销售。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应当按照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以及预售方案中确定的户型样式、结构尺寸、交付标准、施工工艺设置交付样板间,并在交付样板间内布置工艺样板区。交付样板间和工艺样板区应至少保留至项目交付三个月后。

  交付样板间的装修装饰标准应与预售方案中所列的清单内容保持一致、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保持一致、与项目实际交房状况保持一致,不得增加交付标准以外的其他装饰和固定设施。工艺样板区应展示包括但不限于起居室、卧室、厨房、卫生间等墙面、地面、吊顶施工工艺流程和使用材料,展示屋内设备、管线、门、窗的型号、品牌及材质。

  二、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管理

  (一)全面推行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测评工作。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平台,确定项目综合风险等级。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制机制,制定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全面系统识别工程建设各阶段、各环节质量安全风险,采取措施有效管控风险,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测评工作,定期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质量安全管控情况进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上传至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平台,实现精细化治理。

  (二)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要求,全面协调、督促管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建(构)筑物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定期对施工、监理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三)加强施工技术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施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管理。

  (四)强化对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合同履约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合同履约管理,督促各单位全面落实投标文件中承诺设置和投入的机构和人员。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加强施工现场指导和服务,要求设计单位保证设计文件的有效性,确保施工图纸签字盖章完整。对于涉及工程结构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和影响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监理单位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制度,检查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到岗履职情况,重点检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资格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上述主要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发现施工、监理单位上述人员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未按规定到岗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书面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严格执行施工现场恢复施工前自查报告制度和假期施工前自查报告制度。连续暂停施工5天及以上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恢复施工前,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以下简称《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汇总至建设单位,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可恢复施工。

  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节假日(含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调休)或本市规定的连续放假5天及以上的其他假期期间,因故仍然需要进行施工的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参建各方落实假期施工质量安全责任,并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监理等单位对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事故隐患或管理漏洞,应当及时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后,填写《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即可在假期施工。

  (六)严格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并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未实施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委派具有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见证人员,对取样和送检的过程进行见证,对见证试样(件)的代表性、规范性、真实性负责。

  (七)强化结构性材料质量管控。建设单位采购用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等结构性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的结构性材料质量负责,并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到货检验,向施工单位出具到货检验合格证明。建设单位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的人员或委托监理单位对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过程和钢结构构件的制作过程实施驻厂监造。

  (八)严格落实驻厂监理制度。纳入我市政策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以及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混凝土结构施工前委托监理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实施驻厂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驻厂监理机构人员配备、驻厂监理方案编制实施以及按规定开展驻厂监理工作等情况,对驻厂监理单位报送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和生产质量存在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处理,保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确保主体结构工程质量。

  (九)强化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全过程管控。建设单位应加强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全过程管控,按要求组织开展工程设计、技术方案专家评审和施工图审查等工作,落实同类型首个预制混凝土构件的验收制度,强化过程检查和竣工验收管理。

  (十)加强工程质量影像追溯管理。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关于严格加强工程质量影像追溯管理的通知》要求,编制工程质量影像追溯实施方案,建立影像资料检查制度,对参建各方相应影像资料做好抽查和把关工作,加强工程质量影像追溯管理。

  (十一)全面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在工程造价中足额计取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费用,在施工现场安装使用带有吸声材料的降噪围挡,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制定并严格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施工噪声扰民行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处于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内的实际居住人进行补偿,妥善解决施工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

  (十二)坚持创新引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关于激励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科技创新和创建智慧工地的通知》要求,牵头组织各参建单位在施工现场采取信息化管理方式,采用物联网智能技术及相应设备,推进科技创新和智慧工地创建工作,实现智慧管理、智慧创安、智慧提质、智慧增绿、智慧创卫、智能建造。

  (十三)加强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应用管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以下简称“四新”)应用应当严格遵循安全耐久、易于施工、美观实用、经济环保等原则。采用“四新”应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专家论证制度,专家人数和专业组成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专家论证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四新”相关技术指标和要求,评标时应当重点评定施工方案可行性。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四新”应用执行方案管理,组织编制“四新”施工和验收企业标准,切实加强供应企业资质、生产能力、信用审核管理,督促施工、监理单位全面履行进场验收制度,推行首段(首件)、施工工艺样板引路验收制度。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四新”应用公示告知书及使用提示说明书,就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可能产生的影响向使用者进行详细说明。

  (十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单位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建筑工程应急救援体系,编制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强化应急处置。

  三、强化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管理

  (一)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完工,建设单位在收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自提交的验收合格报告后,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组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对于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合格后,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购房人按规定查验房屋质量。经查验有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设置载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等内容的永久性标识。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建设开放日、样板间公示等相关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加强工程档案资料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中对工程资料的编制要求、套数、费用和移交期限等做出明确约定,督促参建各方与工程进度同步形成、收集和整理工程资料,积极推行工程资料电子化,确保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具有可追溯性。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将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的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三)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是住宅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维修制度和投诉、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对于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在收到关于质量问题的反映后,应当做好与业主维修方案的协商工作,组织施工单位先行维修。

  (四)加强商品住房销售阶段质量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偿能力。

  (五)强化住宅工程交付管理。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将《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连同《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业主。鼓励建设单位将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隐蔽工程电子可追溯等相关资料交付业主和使用单位,逐步实现建设和管理有效联动。

  建设单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在最终评价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健全建筑工程全生命期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法律法规,建立建筑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实现建筑工程项目从规划设计到施工,再到运营维护,直至拆除为止的全生命周期管理。

  四、全面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监督管理

  (一)强化监督检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建设单位落实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情况。对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其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坚决责令停工整改。

  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形成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整改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于监督检查未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工程,整改报告应经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管理部公章;对于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工程,整改报告应经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建设、监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及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单位公章。

  (二)强化信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信用档案,记录建设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及保修期限内涉及质量安全等受到行政处罚或处理的违法违规不良行为,采用披露、评价等方式进行应用,并逐步推行联合惩戒机制。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建设单位存在工程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或者已退休的,仍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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